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耿国顺受贿罪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

时间:2022-07-07 15:08:27

 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

  刑 事 判 决 书

  (2016)苏0982刑初83号

  公诉机关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。

  被告人吉某甲。被告人吉某甲因诈骗一案,于2015年11月5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,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。现羁押于盐城市大丰区看守所。

  辩护人路光亮,江苏国磊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
  被告人林某。被告人林某因诈骗一案,于2014年9月22日被大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,2014年10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,2015年11月10日变更为刑事拘留,2015年12月11日被逮捕。现羁押于盐城市大丰区看守所。

  辩护人胡文兵、孙涛,北京市隆安(南京)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
 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(2016)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甲、林某犯诈骗罪,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,因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,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,并依法组成合议庭,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。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文秀出庭支持公诉,被告人吉某甲及辩护人路光亮、被告人林某及辩护人胡文兵、孙涛到庭参加诉讼。现已审理终结。

 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:2014年7月下旬,被告人吉某甲、林某经共同计议,由被告人吉某甲在网上发布虚假的办理透支信用卡信息,以缴纳定金、激活费、手续费为名,先后骗取陈某现金人民币69900元。事后被告人林某负责在湖北省武汉市、孝感市等地银行将该赃款取出。2014年9月22日,被告人林某被抓获归案,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。2015年11月5日,被告人吉某甲在其家属的陪同下主动到大丰市公安局投案自首,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。案发后被告人林某退出赃款人民币23000元。

  指控的证据有:物证,书证,证人证言,被害人陈述,被告人供述,辩认笔录等。公诉机关认为,被告人吉某甲、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诈骗他人财物,数额巨大,其行为均已触犯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,构成诈骗罪。二人系共同犯罪,适用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。被告人吉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,系主犯,适用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、第四款的规定。被告人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,适用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,系从犯,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。被告人吉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,系自首,适用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,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。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,适用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,可以对其从轻处罚。

  被告人吉某甲、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且未作辩解,并当庭表示认罪。被告人吉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:1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吉某甲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;2、被告人吉某甲具有自首情节,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;3、被告人吉某甲无犯罪前科,属初犯、偶犯,主观恶性较小;4、被告人吉某甲认罪态度较好,且被告人吉某甲家境贫寒,母亲体弱多病。综上,请求法庭对其判处缓刑,有利于其改过自新。被告人林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:1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;2、被告人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,系从犯,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;3、被告人林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,并主动退出部分赃款,对其可从轻处罚;4、被告人林某无犯罪前科,属初犯、偶犯,主观恶性较小。综上,请求法庭对其判处缓刑。

  经审理查明:2014年7月下旬,被告人吉某甲、林某经共同计议,由被告人吉某甲在网上发布虚假的办理透支信用卡信息,以缴纳定金、激活费、手续费为名,先后骗取陈某现金人民币69900元。事后被告人林某负责在湖北省武汉市、孝感市等地银行将该赃款取出。2014年9月22日,被告人林某被抓获归案,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。2015年11月5日,被告人吉某甲在其家属的陪同下主动到大丰市公安局投案自首,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。案发后被告人林某退出赃款人民币23000元。

  上述事实,有被告人吉某甲、林某的供述,且有户籍证明、案发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、抓获经过、银行业务凭证单、取款流水账、顺丰快递单、汇款凭证、短信照片、平安银行宣传单照片、平安银行卡及复印件、委托书、收条等书证;证人吉某乙的证言;被害人陈某的陈述;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,足以认定。

  本院认为,被告人吉某甲、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骗取他人财物,数额巨大,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吉某甲、林某犯罪的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、充分,应予支持。本案系共同犯罪。被告人吉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,系主犯。被告人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,系从犯,应当减轻处罚。被告人吉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,系自首,可以对其减轻处罚。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,可以对其从轻处罚。被告人吉某甲、林某均无前科劣迹,被告人林某已退出部分赃款,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,被告人吉某甲、林某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,本院予以采纳。对被告人吉某甲、林某辩护人提出建议对两被告人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,本院认为,被告人吉某甲、林某诈骗数额巨大,赃款未能全部退出,诈骗的手段属新类型犯罪,且利用互联网实施诈骗,社会危险性较大,对其不宜适用缓刑,故对两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,本院不予采纳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六十六条、第二十五条第一款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、第四款、第二十七条、第六十七条第一、三款、第六十四条、第五十二条、第五十三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

  一、被告人吉某甲犯诈骗罪,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,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。

  (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,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,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,即自2015年11月5日<羁押之日>起至2018年5月4日止。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。)

  二、被告人林某犯诈骗罪,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,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。

  (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,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,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,即自2015年11月10日<羁押之日>起至2017年7月1日止〈先行羁押的1个月零8日已折抵刑期〉。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。)

  责令被告人吉某甲、林某继续退出赃款人民币46900元,发还给被害人陈军。

  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,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。书面上诉的,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,副本两份。

  审 判 长  朱永庆

  人民陪审员  吴红云

  人民陪审员  邱亚萍

 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

  书 记 员  陈翔宇

  附录法律条文

  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

 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,数额较大的,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者管制,并处或者单处罚金;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,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,并处罚金;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,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,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。本法另有规定的,依照规定。

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。

 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,不以共同犯罪论处;应当负刑事

  责任的,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。

  第二十六条组织、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,是主犯。

 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,是犯罪集团。

  对组织、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,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。

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,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、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。

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,是从犯。

  对于从犯,应当从轻、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。

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,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,

  是自首。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,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。其中,

  犯罪较轻的,可以免除处罚。

 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,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,以自首论。

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,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,可以从轻处罚;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,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,可以减轻处罚。

 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,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;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,应当及时返还;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,应当予以没收。没收的财物和罚金,一律上缴国库,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。

 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,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。

 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。期满不缴纳的,强制缴纳。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,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,应当随时追缴。

 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,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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